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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下列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化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筑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筑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要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件》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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