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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我局制定了《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三月三十日 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三、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 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 热值调整系数 = 实际热值 / 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 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四、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政策,并可以制定严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要求,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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