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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的规定,修改为: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四、《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同时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修改为:
五、《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六、《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者宣布作废,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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