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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
hb365 发表于 2005-9-5 1:12:31

环境权

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坚持在哲学上“主客二分法”,也就是以“主体与客体的完全二致和对立”来进行理论的建构,因此我们不承认作为客体的环境有独立的内在的权利。如此,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权利,按其发展来看,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我们通常所说权利,多是指法定的权利,因为权利本质上属于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也就是说,缺乏法律的规定和保障,权利是不复存在的,至少是得不到有效救济的,因此权利之实际享有,必须要以法律的规定为现实的依托。综合上面各个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可以抽象出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
  按照环境权的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前者是公民个人所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说明了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和剥夺: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则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中,比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前者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公民个人、群体。后者的主体则多为国家,此外还包括一部分的组织和法人。需要说明的是,群体多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它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落脚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的基础之上。所以环境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二是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至于企业的环境权,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并无二致,只是侧重有所不同,具体的含义有所差别。比如企业的环境权更加注重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和环境状况的知情权,而公民个人则较为注重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环境权的具体内容
1、公民个人的环境权(企业的环境权)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  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  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  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  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  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  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  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  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  同。
  (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2、国家的环境管理权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 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 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 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 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 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 定环境权理论的。 

环境权救济


  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 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 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 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 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 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 定环境权理论的。
各个相关法律部门的发展
1、在宪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而进行宣示和保护,交由各个下一位阶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具体化,是符合法治理念和要求的。
2、在民法中,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可依托现有的人身权基础,在四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基础上(也就是第99条至第102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扩大解释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事实上,民法通则采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统一的规定,就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新兴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利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案子很多。另外,在财产关系上,主要是物权和债权,两者都可以将生态性的利益考虑进去,也就是在原有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加入生态因素的考量,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比如对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统一。公民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损害生态价值而追逐单纯的经济价值为限。
3、刑法专门列出一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其立法基点在于肯定了公众对环境所享有的正当的权利。犯罪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实际上是损害了其余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民可以检举控告污染者,污染者需要承担责任,其合法性基础就在于肯定了公民个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和国家所享有的环境管理权。
5、诉讼法中,赋予公民个人以起诉的权利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的体现。
由此,环境权在实体和程序意义上都存在,因此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理性的环境权益维护的途径
针对目前的现状,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发展环境权的理论和立法规定:一是立法增加关于环境权的明文规定,而不需要依据目的和文义等进行解释;二是在第一种情形不能够满足的情况下,法官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解释,依据一般性的条款进行裁判。出现如此的情形和解决途径,并不意味着,也当然不能够等同于任意的发展法律,而是为了法律目的和正义理念的实现而进行的必要性的成文法的局限的克服。
与此同时,要肯定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同时赋予相关的国家机关或者特定组织以适当的诉权,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或者环境资源利益的载体和代表,为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针对特定的主体和当事人提起环境侵害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在相关法律部门中的体现

  (一)实体法角度
1、宪法
  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2004年3月14日通过并实施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也就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独立的人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在宪法层面予以确认。
2、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而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四)(节录):
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实际上,是确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具体包括:
   第338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第339条 第1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341条 第1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2款 非法狩猎罪
   第342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
   第343条 第1款 非法采矿罪
                第2款 破坏性采矿罪
   第344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第345条 第1款 盗伐林木罪
                第2款 滥伐林木罪
                第3款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4、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5、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程序法角度
1、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维护的途径

  诉讼的途径
  诉讼的途径,一般是指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是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合法的环境权益维护,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多是刑事公诉)。从国内看,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要求侵害的对方当事人赔偿和补偿其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最终都需要换算成为经济损失)。从国际上看,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可以在双边和多边国际公约、WTO争端解决机制内,提起准司法的救济,包括对下列事项的审查:绿色壁垒、倾销和反倾销、以环境保护为借口而实施的贸易歧视和技术壁垒、污染物转移、高度危险物和污染产业的转嫁等等,以此来维护企业的合法环境权益。
非诉的途径
  非诉讼途径,是除了诉讼途径以外的所有途径。包括诉讼外的和解、调解、环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权益维护的咨询和解答,联络媒体进行的信息支持等等。同样包括在国内范围和国际范畴内对企业合法环境权益受损情况的支持和帮助。需要说明的是,非诉讼途径中,支持和帮助企业维权的客体基本等同于诉讼途径中的客体,如绿色壁垒的审查、倾销和反倾销的审查等,只是具体采取的形式不同。
  总之,帮助和支持企业维权,是一个系统工程,诉讼和非诉两种途径作为其中的两个重要手段,各有侧重、相辅相成对企业的环境权益进行维护。
 

企业的环境权

    企业的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以权利的表现形式作为分类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企业而言,该项权利尤为重要。
  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公民和企业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公民和企业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
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按照这样的分类标准,企业同样享有这三项权利,只是侧重于特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  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
3、环境参与权。
(1)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
(2)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3)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
(4)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的环境保护行为;
(5)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
4、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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